生殖与避孕
主办单位: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
国际刊号:0253-357X
国内刊号:31-1344/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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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对人工生殖子女亲子身份认定规则的思考

 论文摘要 对人工生殖子女的亲子身份进行认定时,应以“人工生殖目的”为主要标准,“子女最佳利益”为最高原则,将人工生殖子女的法律地位界定为婚生子女。同质人工体内授精应仍然使用传统的亲子身份认定规则,对异质人工体内授精应当在传统的亲子身份认定规则上有所突破,供卵体外授精的情况下,应以分娩者即不孕夫妻中的妻子为子女的法律母亲,子女的父亲根据婚生推定制度来确认,代孕时应认定委托夫妻为子女的法律父母。

  论文关键词 人工生殖技术 亲子身份的认定 子女最佳利益

  我国对人工生殖子女豍亲子身份认定规则的立法严重滞后于社会实践,目前,对人工生殖子女亲子身份认定产生的纠纷主要依据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豎的精神办理。但规定只有一条,简单抽象,不能涵盖人工生殖子女亲子身份认定的一切问题,如对夫妻关系终止期间人工生殖子女亲子身份的认定、对同意的内容、形式、对同意是否可撤销等均无规定。根据人工生殖技术的分类,本文将对人工体内授精、人工体外受精、代孕三种形式下的子女亲子身份认定规则逐一分析。

  一、人工体内授精亲子身份的认定规则

  人工体内授精(Artificial insemination AI),指用人工方式将男性精液注入女性体内以取代性交途径使其妊娠的一种方法。根据精子的来源不同,人工体内授精可分为同质人工授精和异质人工授精。同质人工体内授精(Artificial insemination by Husband AIH),又称夫精体内授精,是指用丈夫的精子对妻子进行人工体内授精。异质人工体内授精(Artificial insemination by Donor AID),又称供精体内授精,是指用供体(供精者)的精子对妻子进行人工体内授精。
  (一)同质(AIH)人工体内授精亲子身份的认定
  同质人工体内授精使用的仍然是夫妻的精子、卵子,只是授精的方式与传统的自然生殖方式有所不同,一般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采用同质人工体内授精出生的子女应当为夫妻的婚生子女。但随着冷冻精子技术的成熟,使用该技术出生的子女的亲子身份认定也变得不那么简单了,主要有四种情况:
  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致同意使用同质人工体内授精出生的子女,该子女应当为夫妻的婚生子女。因为这种情况下精子和卵子都来源于夫妻本身,有妻子孕育分娩,并未打破自然血亲关系。对于丈夫在手术前同意手术后反悔,依受胎期间未与妻子同居、生殖不能等原因否认该子女为自己的子女的情况,笔者认为,此时应禁止丈夫的否认权,如果支持丈夫,则势必伤害妻子、子女的合法权益。
  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妻子未经丈夫的同意擅自进行同质人工体内授精。笔者认为该子女应视为夫妻的婚生子女,因为这种情况并未打破亲子血缘联系,权衡丈夫、妻子、子女的利益,显然妻子、子女更需要保护。从婚姻家庭生儿育女的功能和人工生殖子女的利益出发,应禁止丈夫的否认权。
  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致同意使用同质人工体内授精生育子女,但医生在手术时误用第三人精子而出生的子女,此时该子女应为夫妻的婚生子女,妻之夫仍为子女的法律父亲。从保护子女利益的角度出发,首先,该子女与夫妻一方具有直接的血缘联系;其次,妻子没有违反婚姻的忠实义务,也没有侵犯丈夫的生育权;再者,夫妻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也做了生育孩子的准备,而捐精者一般匿名,很难查询。
  4.婚姻关系终止后,妻用丈夫精子或胚胎实施同质人工体内授精而出生的子女,这又可分三种情况。(1)丈夫去世前妻子已经怀孕,在其死亡后出生的子女亲子身份的认定。根据传统的婚生推定制度,妻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出生的子女可以被推定为夫妻的婚生子女。(2)丈夫死亡后,妻子根据丈夫生前的遗嘱或其他形式明确表明同意妻子使用自己的精子生育子女。笔者认为,子女为丈夫的婚生子女,丈夫生前有生育孩子的愿望,主观上他是同意这个孩子出生的。鉴于此种做法对孩子的成长不利,应限制使用亡夫精子生育子女。(3)丈夫死亡或双方离婚后,妻子使用丈夫冷冻精子授精出生的子女不应为丈夫的婚生子女。在此情形下,婚姻关系终止,又缺乏丈夫同意,所出生的子女只能认定为生母自己的子女。同上,应限制这种做法。
  (二)异质(AID)人工体内授精亲子身份的认定
  与AIH不同,异质人工体内授精出生的子女必然存在两个父亲:一个是供精者,是遗传父亲,一个是生母之夫,是社会父亲。通说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丈夫同意的AID子女为婚生子女,生母之夫为子女的父亲。这无疑更有利于保护子女的合法权益,符合子女最高利益原则的要求。
  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经丈夫同意的AID子女亲子身份的认定豏。妻子未经丈夫同意而使用他人精子孕育子女实则是对丈夫生育权的一种侵犯。所生子女在法律上与生母有关系,与生母之夫不当然形成父子关系,丈夫对其也没有抚养的义务。但人的本质是人的社会性,AID子女与供精者不存在现实意义上的亲子关系,而与抚养人(无论有无血缘联系)之间存在亲子关系豐。由于缺乏丈夫同意,为了保护丈夫的权益,赋予丈夫否认权,但这里的否认只能是“未同意”这一事实,而不能是传统亲子身份认定规则中丈夫否认子女身份使用的理由,并且同意的内容包括同意妻子采用AID方式孕育子女和承认该子女的婚生子女地位。
  2.供精者与人工生殖子女的关系。AID人工生殖技术实施的一个前提是必须有供精者捐赠精子。如果一个供精者捐出的多个精子被医疗机构在法定次数内多次使用,那么该供精者就会成为多个子女的父亲,且不说供精者是否有成为AID子女父亲的愿望以及成为AID子女父亲的愿望是否会危及其原有的家庭,仅同时抚养这么多子女的负担和压力也是该供精者所承担不了的。作为不孕夫妇来说,他们一开始就做好了成为AID子女父母的物质和心理准备,法律如果承认供精者的法律父亲身份,那不孕夫妇实施人工生殖技术的用意何在?供精者与不孕夫妇谁才能更好地保护AID子女,谁才能更有利于AID子女的成长,不辩自明。基于多方面原因,我国不应将供精者确定为AID子女的法律父亲。

 二、人工体外授精亲子身份的认定规则

  人工体外受精(In Vitro Fertilization and Embryo Transfer IVF-ET),指从女性体内取出卵子,在器皿培养后,加入经技术处理的精子,待卵子受精后,继续培养,到形成早早期胚胎,再转移到子宫内着床,发育成胎儿直到分娩的技术豑。依此方法出生的婴儿被称为“试管婴儿”。在IVF-ET中,一个子女最终可能有两个父亲、两个母亲,这种技术下的亲子身份认定比AI更复杂。
  (一)妻卵体外授精
  妻卵体外授精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夫精妻卵妻孕,除了授精地点不同,它与AIH无异,因此所生子女应该和AIH所生子女一样,都被认定为夫妻的婚生子女。二是供精妻卵妻孕,同上,除了授精地点不同外,它与AID子女相同,对利用这种技术所生子女的亲子身份认定完全可以使用AID子女的认定标准。
  (二)、供卵体外受精
  1.夫精供卵。采用这种方式出生的子女拥有一个父亲,两个母亲,遗传母亲与社会母亲谁才是孩子的法律母亲是问题所在。我们认为,社会母亲应当被认定为子女的法律母亲。虽然供卵者提供了遗传物质卵子,但她并没有孕育子女,与孩子的生父也没有任何联系,而孕育母亲作为丈夫的合法妻子在母权竞争中处于明显有利地位,从人工生殖目的、子女利益保护的角度出发,我们认为视社会母亲为法律母亲也更合理。
  2.供精供卵。在这种模式下,精子和卵子均不来源于夫妻双方,所生子女与夫妻不存在基因关系。笔者认为,妻子毕竟以母亲的身份经历了十月怀胎,所谓“十月怀胎,一朝分娩”,妻子在这期间经历的苦痛和幸福也有助于培养和子女之间的感情。供精者和供卵者均不知对方存在,也没有抚养的愿望,不应认定为子女的法律父母。

  三、代孕子女亲子身份的认定规则

  代孕(Surrogacy),指用现代医疗技术将丈夫的精子注入自愿代理妻子怀孕者的体内授精,或将人工授精培育成功的受精卵或胚胎移植入自愿代理妻子怀孕者的体内怀孕,待生育后由妻子以亲生母亲的身份抚养豒。代替生育孩子的女性被称为“代孕母亲”(Surrogate mother),委托他人生育子女的夫妻被称为委托夫妻。以精卵来源不同,代孕可分为夫精妻卵代孕、夫精另第三人供卵代孕、夫精代孕母亲供卵代孕、供精妻卵代孕、供精另第三人供卵代孕、供精代孕母亲供卵代孕六种。以代孕母亲是否收取报酬,又可分为无偿代孕、商业代孕。我国目前没有关于代孕的立法,但从卫生部2001年颁布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3条第2款豓的规定来看,我国对代孕持绝对禁止态度。学界对代孕的争论也颇多,有人支持有人反对,笔者认为,对代孕应进行详细讨论,分别对待。
  (一)夫精妻卵代孕
  即由委托夫妻双方提供精子和卵子,由代孕母亲代替妻子孕育婴儿,代孕母亲与婴儿间不存在基因关系。对这种代孕既不能完全肯定,也不能完全否定,应分情况讨论。如果妻子有子宫畸形或发育不良等完全不能生育的症状,应允许这种代孕的存在。此时不少学者认为可以通过收养解决问题,笔者认为“有孩子”不等于“有自己的孩子”,通过此种方式收养的孩子与夫妻有基因关系,而收养的孩子与夫妻无血缘关系。反之,如果妻子有生育能力因害怕生育痛苦、身材走样、丢失工作等原因而进行代孕的,应该明令禁止,我们很难想象因个人生活习惯和自身能力提升等原因而通过雇人生育拥有自己孩子的“母亲”是否能成为一个合格的母亲。
  (二)供精供卵代孕
  基于这种生殖方式出生的子女与夫妻双方无基因关系,夫妻除了作为委托人委托他人生育外没有发生任何作用。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通过代孕拥有孩子实在费人费钱费力,完全可以通过收养解决。
  (三)夫精另第三人供卵代孕、夫精代孕母亲供卵代孕、供精妻卵代孕
  这三种情形下所生子女应为不孕夫妇的婚生子女。理由如下:第一,婴儿与不孕夫妇一方有基因关系;第二,委托夫妇做好了抚养婴儿的物质、精神准备,而供卵人自始没有成为孩子母亲的愿望,通常仅提供卵子也不能被推定为子女的法律母亲。代孕母亲一般是基于帮助或一笔报酬代孕的,她往往并没有抚养的愿望和能力。将人工生殖子女视为不孕夫妇的婚生子女符合人工生殖目的和子女最佳利益保护原则。
  总之,基于对我国目前社会开放程度和发展水平的考虑,在代孕问题上,立法既不能采取全面开放的激进态度,也不应采取全面禁止的保守性态度,而应采取有保留或有选择性的开放态度。对夫精妻卵代孕、夫精另第三人供卵代孕、夫精代孕母亲供卵代孕、供精妻卵代孕适当开放,明令禁止供精供卵代孕和商业代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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